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娟 、 謝耀徵 、 謝宜倩 等3人間代位分割共有
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員林
市○○段22-36、23-4、23-75、24-114、-24-125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並查明被告
陳麗娟、謝耀徵、謝宜倩取得上揭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原因
為何,如係繼承取得,請查明被繼承人分別為何人。
二、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
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申請上開被繼承人之前揭所述資料),與上開被繼承人之各
自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應提出被告陳麗娟、謝耀徵、謝宜倩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但書所明定。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雖代位被告陳麗娟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陳麗娟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陳麗娟就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故應陳報上開被繼承人遺留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及陳報各
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並按陳麗娟之內部應繼分
比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據以繳納裁判費用。另原告如
改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
發現其他應列為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
速陳報,併此敘明。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
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