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志雄
相 對 人 曾翎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志雄、曾翎慈之住、居所分別係設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新北市○○區○○街
○○○○號,此有本院所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
人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足憑。從而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各該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本俱有管
轄權,然本件因相對人雙方渠等住所,既均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移轉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
件,依其聲請狀載該不動產係座落於高雄市,此有聲請狀在
卷可稽,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因不動產涉訟
事件所定特別審判籍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依法即應由共同管轄即特別
審判籍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法
自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共同管轄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聲
明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