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楊家瀧
被   告  謝章銘謝章琪 之繼承人
       謝章裕 即謝章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其中29,405元部分,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章琪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
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2年12月2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30,000元(含借款本金29,40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大眾銀行嗣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該債
權。而債務人謝章琪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06年7月14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
債權轉讓事實,同時催請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於同年月17
日收受通知,迄未給付。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章琪積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現金
卡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於106年7月14日
通知被告(同年月17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繼承人謝章琪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通知暨催告函文、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告另抗辯:至106年間,渠等始知悉被繼承人謝章琪有
此筆債務,利息超過時效部分,渠等無庸給付等語。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對被告為債權轉
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
受之情,有上述通知暨催告函文及回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
請求後之同年8月15日即提起本訴,則其利息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106年7月17日中斷,距此逾5年、即
101年7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被告
就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是原告本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本金29,40
5元自101年7月17日起算部分。另,依現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本件係屬現金卡
之消費借貸,自有該強制規定之適用。且法律既已有明文,
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是原告之利息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越上開
年息百分之15上限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10分之9、即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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