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張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往輔仁大學方向時,因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致
擦撞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季人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
道,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盧維姃 所有,並由訴外人蔡
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業由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2,432元
、工資費用:13,5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擦撞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季人
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而碰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乙份及車損
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2月27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表示: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沿貴子路往中正路方向迴轉往中山路時,
當時伊靠慢車道等語,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亦顯
示被告於距貴子路67巷口約5.4公尺處時,未換入內車道即
逕自慢車道迴轉等情;又訴外人季人君於警詢中亦稱:當伊
已經騎到被告車身的後方時,被告突然打左轉方向燈,此時
伊才知道被告打算左轉,但因為伊已經騎到被告車身後方,
故伊還是繼續直行,伊看到被告自小客有往左一點,但當時
伊已經騎在被告駕駛座的左側了,伊繼續直行就突然被被告
撞到等語,均可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且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逕自慢車道迴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致擦撞同向訴外人季人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再為
碰撞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參諸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亦認定
:「分析研判結果:張喜俊涉嫌迴車時不看清來往車輛」等
情,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四、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1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又1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
以3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萬2,432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2,069元〔計算式:第三月:22,432元×0.369×3/
12月=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2萬0,363元(計算式:22,432元-
2,069元=20,36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萬1萬
3,56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3
萬3,931元(計算式:20,363元+13,568元=3萬3,931元
)。
五、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
查,訴外人 蔡伯偉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
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訴外人蔡伯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2萬7,145元(計算式:33,931元×8/10=27,1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