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簡鈺恩張簡莉君
再審被告   胡冀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06號強
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始獲悉有前
審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案件存在,於102年10月15日
閱卷後,始知前審案件再審原告審理過程及結果均未受合
法送達,又再審原告並非事實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
鎮區○○里○鄰○○○路○○○巷○○○○號」地址,或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本票裁定所載住址即「高雄○○○區
○○○路○○○巷○號」地址,而係居住於「高雄○○○區
○○路○○○巷○○號」有100年4月至101年8月手機電信
費帳單為憑,再者,再審原告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當時另陳報送達代收人 胡哲瑋 (送達處所:高雄○
○○區○○街278之2號),避免無法確實送達,足見再
審原告未能參與前審案件,本院前所為判決以再審原告經
合法通知不到庭,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逕以一造辯論而
為不利判決,復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是
以該確定判決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再審之
事由,爰此未逾30日法定期間旋即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實體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所為置辯趁再審原告未到庭而
虛偽不實陳述,然再審被告二度當面清償豈有不索取收據
,亦未索回所簽發5萬元本票之理,且倘僅借款3萬元,
又何需簽發5萬元之本票,諸多前審實體爭議亦有待釐清
等主張。
三、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71號判例亦認「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故須系爭判決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所提起
本件之再審之訴始為合法,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
告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即可獲得救濟,不得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本件再審被告雖認為系爭判決業已確
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系爭判決判決正本不合法云云,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通
知書、系爭判決正本是否合法,即系爭判決有無確定之問
題。
1、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
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
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2、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
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再審
被告於該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指再審原
告之住所地為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里○鄰○○○
路○○○巷○○○○號」地址,原審法院係按該址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為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系爭判決正
本予再審原告,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戶籍地址雖在「高
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地址,
惟前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
相符之100年4月至101年8月手機電信費帳單為憑,參
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查該址居住
情形與再審原告是否有至該所領取原審法院所寄存送達之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系爭判決正本結果,再審原告
未居住該址,且再審原告從未具領原審法院所寄存送達之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系爭判決正本,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訪表及寄存送達文件記錄表二紙在卷
可稽,衡諸上情,足認再審原告確實於原審法院訴訟進行
期間,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而堪認再審原告上揭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綜上所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間,確係並未住居其戶籍
地即「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
」地址,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則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惟原審
法院仍先後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系爭判決正本,是原審法院就各該訴訟文書所為
之送達均不合法,其對再審原告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
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
確定,此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揭示甚明。原
審法院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
予再審原告,揆諸該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即無
從起算,該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已論述如上,從而,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審
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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