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富雄
相 對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八五四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
如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豐簡
字第一二二號確認單獨處分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同意
追加為原告),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及本院103年豐簡字第122號確認單獨處分權不存在事件
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
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
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未能
即時收回利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56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63.12平方公尺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
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對此,本院參酌同段
565地號及566地號之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3,600元及3,040元,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之標的
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延後取回利用土地之損失應為77,965元【計算式:(15.7
7X3040X10%+63.12X3600X10%)X(3+4/12)=77,965元】,故
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7,965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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