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蔡水明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其中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2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33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頁),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述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皆為101年7
月17日、到期日皆為101年7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
元及3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票面金額30萬
元為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33萬元為系爭B本票),系爭A
、B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系爭A、B本票乃因兩造間原
簽有集貨農產自搭高架房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出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供被告堆放木材及鋸木,而因系爭廠房所坐落之
土地係原告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賃,使用需
符農用目的,故兩造約定系爭廠房僅供集貨加工使用,詎被
告承租後即違約將承租之部分圍起,作為家具工廠使用,並
加蓋木屋及申請大動力配電設備,經第3人向屏東縣政府(
下稱縣政府)檢舉後,縣政府發函要求原告使用系爭廠房應
符農用目的,原告即要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被告告知原告
訂立拆遷補償書與簽發系爭本票,始肯遷離,原告簽發時遂
於系爭2張本票背面分別附註,如嗣後有其他投資者進駐原
告所搭建之木屋,該入住者需支出30萬元予被告之條件;及
如有財團進駐則由財團向被告補償大動力配電設備費用之條
件,並經被告簽名同意。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附有條
件,迄今條件均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
告現竟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欲聲請強制執行,實為違法,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因兩造間就
系爭廠房簽有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租期為99年9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0日止,惟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明知系爭廠房
坐落之土地受農業用地之限制,仍出租予被告,被告欲安裝
木工器材、建設木屋、裝配大動力電力設備時,原告亦知悉
,且安裝電力設備時亦以原告名義申辦,直至101年7月屏
東縣政府告知原告系爭廠房未符農用項目,要求原告改善,
否則處以罰鍰,原告方要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又此時尚未
屆租期,被告投資廠房各項設備已支出170萬元,搬遷工廠
內之器具亦已動用人力及其他物力而有其他支出,當時兩造
即協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補償還款,協商過程中原告
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加註文字,被告亦同意簽名。而被告於
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A本票背面約定之
條件尚未成就,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廠房現已出租第
三人社員作為水果包裝集貨處,並使用被告所裝設之電力設
備,故系爭B本票背面兩造所約定的條件已成就,系爭B本
票之原因債權既屬存在,原告就系爭B本票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
、B支票,且於上開支票背面分別註有「進住合作社內木屋
,使用者付費30萬,需滿1個月,要附合合作社社員(使用
者付費、補貼材料費)」,及「財團正式營運有進住者,有
使用電費設備需付33萬給合作社社員(補貼電力設備費用)
,要使用滿2個月才付費,需配合電力公司收據為憑,(需
依公司財團名義為準)」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本票2張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是故於本票背面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該本票不因之而無效,又作成票據時,票據
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票據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不同
。經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背面即記載上開條件一節,
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實不影響原告發票之效力及導致系爭
本票無效,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B本票背面所載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就系爭B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B本票附註內容之真意為何?㈡系爭B本票附
註條件是否成就?原告確認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B本票附註內容之真意為何?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B本票附註「財團正式
營運有進住者,有使用電費設備需付33萬給合作社社員(補
貼電力設備費用),要使用滿2個月才付費,需配合電力公
司收據為憑,(需依公司財團名義為準)」之條件,詳言之
,系爭廠房為原告以屏東縣椰子合作社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
土地,作為該合作社社員從事水果包裝集貨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系爭廠房之用途本在於提供社員將採集之蔬果運
送此處為包裝集貨,故認兩造所約定之「財團正式營運有進
住者」,應指被告搬遷後,原告倘將系爭廠房提供於第三人
社員以作商業用途之意即屬財團正式營運有進住者之意,並
非拘泥於一定規模營運之公司行號甚明。
⒉又查被告於99年9月1日承租系爭廠房後,另行支付相關費
用以原告名義申請架設電力設備,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電力設備),此為兩造亦不爭執事項,惟系爭電
力設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申裝用途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以屏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電力設備為3相3線220伏表燈非時間營業用
電,該表燈除適用住宅用電外,亦適用其他非生產性質場所
之電燈、小型器具及動力,合計容量未滿100瓦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申裝之系爭電力設備雖
申請為倉儲用電,惟用電器具合計未滿100瓦千,得以表燈
供電,足認系爭電力設備並非僅作為大型電器機具之用,亦
可作為表燈及一般電器使用。故兩造於前開系爭B本票附註
載明「財團正式營運有進住者,有使用電費設備需付33萬
元給合作社社員」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系爭B本票
簽發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告於承租期滿所花費之硬體設備之費
用,故就上開附註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指被告搬遷後另有第
三人入住為商業行為,並使用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電力設備,
即足以認定系爭B本票附註條件已成就。
㈡系爭B本票附註條件是否成就?
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並無財團進住使用,僅有合作社社員利用
系爭廠房從事水果集貨包裝,且系爭廠房已有裝設其他電力
設備,並無使用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電力設備等情,遭被告以
系爭廠房早已供作其他社員水果包裝集散之用等語抗辯,又
兩造就系爭B本票附註之契約內容之真意,已如前述,經查
:系爭廠房於被告搬遷後,目前由第三人社員以系爭廠房作
為水果集散、冷藏及包裝之用,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偕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警員共同勘查系爭廠房時所攝照片8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6-169頁、179-180頁),承前所述,是原告
以拘泥於系爭B本票附註所示「財團」之意而認有其他社員
使用系爭廠房並非符合財團之意,洵不足採,被告以前開情
詞抗辯系爭廠房已有社員進住使用,實屬有理。
⒉又原告主張並無使用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電力設備等情,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系爭電力設備之用電資料,經台
電於103年3月26日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電
力設備用電月費自99年12月至103年2月份,其中101年8
月至103年2月間電金額自1,777元至13,817元不等,甚至
於102年6月及8月之電費分別高達11,937元及11,356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用電明細表),遠超過系爭電力設備之基
本電費標準,足認自被告於101年7月遷出後直至103年間
,陸續有第三人繼續使用系爭電力設備甚明,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未使用被告所申裝之系爭電力設備,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系爭廠房已供第三人社員作為水果集貨、冷藏及
包裝之用,且第三人社員於系爭廠房從事水果集貨包裝時,
已使用被告所申裝之系爭電力設備,雖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
有裝設相關電力設備(即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83
6497電號)以供社員使用,惟查系爭836497電號其用電月份
自101年至102年9月,使用用電金額自4,553至9,064元
不等,其中102年6月及8月,更低於系爭電力設備所使用
之用電量,而原告將系爭廠房供第三人社員以作水果集貨之
用,使用被告所裝設之系爭電力設備,無非可分擔系爭8364
97電號之用電量,且依前開夏季電費之計算,若採用不同電
號電表進行用電量之計算及累計,相較於單一電表累計計算
用電金額,其所應負之用電金額亦不相同,故原告使用被告
所申裝之系爭電力設備,亦從雙電表分擔用電費用中獲得電
費分計之利益,斷無以前開主張未使用大型動力用電即認不
符合使用系爭電力設備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B本票附註載
明之條件尚未成就,無以所據,換言之,原告未就阻礙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即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之事由屬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B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A本票背面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聲明系爭A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法律關係為承認,已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約定系爭B本票背面條件之合意,則
條件成就,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屬有效,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
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系爭A本票30萬元
票據權利不存在,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5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如附表編
號A所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3,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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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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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1年7月17日│30萬元│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CH69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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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01年7月17日│33萬元│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CH69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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