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玫茵
被   告  黃俊鋆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88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 鐘英貴 通姦
,與徵信社人員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前往台中旅館捉姦,
雙方遂至台中警局進行和解,當時原告因不堪被告徵信人員
的威逼及疲勞轟炸,且恐出警局遭受襲擊之下,遂與被告簽
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徵信人員並說簽
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後,就不再提民刑事告訴。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2年12
月6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雙方並訂於102年12月6日一同
前往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12月6日當天,按照
系爭和解書的內容,應是先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再交付1萬
元給被告,但被告與其訴代及徵信社人員到場後,即與鐘英
貴先生發生言語上的爭執,被告即離開現場,造成當日無法
離婚,詎被告旋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
50萬元,而被告不願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已違反系爭和解書
的附加條款在先,原告自無庸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均係在102年11月30號於
台中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在律師及現場人員的見證下簽
立,先由律師與徵信社人員與在會議室與原告協商,之後才
由律師在外繕打,並無任何脅迫的情事。至於被告會請求50
萬元係因102年8月18日,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若被抓到外遇跡象即需賠償50萬元,嗣原告於
102年8月26日遭被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於賓館拍攝到原告
與他人進入旅館之照片,是以依照系爭協議,原告即有給付
50萬元之責,是以被告才會於系爭和解書以50萬元作為和解
的條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是原告先付錢,被告才會
繼續配合辦理離婚手續,但12月6日當天原告友人在場咆哮
並表示不會支付任何金額,被告才會未辦理離婚登記即離去
,原告既不願給付和解金,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
告得拿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102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50萬元,並於102年12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但
當天因故未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和解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執有,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簽立,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受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鐘英貴疑有通
姦行為,經被告會同徵信業者發現,兩造遂同往警局商談和
解事宜,和解契約亦係於警察局簽立,兩造洽談和解經過,
雖無警察介入或在場,惟因洽談地點在警察局,被告當時對
於原告縱有再多之不滿,衡情亦無可能在警察局對原告發洩
或為恐嚇行為;況兩造協商時,倘被告及徵信社人員確有以
言詞或動作恐嚇原告,原告在警察局即可尋求保護或處理,
其未曾於警局未曾尋求支援,尚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
和解契約,難認係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然原告當場並未向
員警表示受到強暴脅迫,迄至提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
脅迫而簽發,尚非可信,原告僅空言陳稱受有脅迫情事,惟
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
有據。
(二)次查:觀諸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7頁)之內容:「壹
、和解條件」中約定:「一、甲方(原告)同意給付乙方(
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二、甲方(原告)同意並簽發本
票伍紙(即系爭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以作
為第一項金額之擔保。」是系爭支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和解書
所載50萬元款項乙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書
所載於102年12月6日與原告辦理離婚,違約在先,自不得
執系爭本票執行云云,然稽之「叁、附加條件」中約定:「
一、甲方(原告)與乙方(被告)合意解消婚姻關係,並願
於102年12月6日當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貳、付款方
式」約定:「甲方(原告)應於102年12月6日起,按月分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依其遲延則視為
全部到期。」固有兩造辦理離婚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原之
給付方式等情,然遍閱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定,並無約定雙
方必須先辦理離婚之後,被告始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和解金之
條件約定,況若雙方就此認為係屬給付和解金之重要條件,
何以未於和解條件中記載,卻僅於附加條款中記載,亦與常
情相悖。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102年12月6日兩造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之對話錄音譯文,稽之錄音譯文
內容係到場之原告友人及被告等人,就原告是否有通姦行為
及如何賠償等事宜互有爭執,被告並無表明拒絕辦理離婚登
記之言談,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當日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是否
可採,非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受脅迫所簽發,且依系
爭和解書尚無從認定兩造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始須給付
和解金乙節,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應無理由,即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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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種類││(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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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玫茵│本票│217815號│10萬元│102年11月30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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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玫茵│本票│217816號│10萬元│102年11月30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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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玫茵│本票│217814號│10萬元│102年11月30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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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玫茵│本票│217810號│10萬元│102年11月30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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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玫茵│本票│217817號│10萬元│102年11月30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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