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温培安
被 告 林張阿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169元中之51,352元部分,自民
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
103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
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額度73,
578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7月14日止,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1,35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2月29日止,共計185,817
元未依約清償,另應給付182,500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