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添榮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陳東嶽
江增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30-104地號土地)及同段4004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楊梅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A)為原
告所有,被告陳東嶽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萬大路73巷12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B)與被告江增湧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萬大
路73巷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分別坐落於草湳坡段
埔心小段30-230與30-229、30-10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30-2
30地號土地、30-229地號土地、30-105地號土地),原告興
建系爭房屋A時已有退縮0.25公尺,而被告陳東嶽所有系爭
房屋B之增建設置物竟穿越原告所退縮0.25公尺之土地,並
植入鋼筋水泥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A之左外牆上;而另一被
告江增湧所有之系爭房屋C,則是增設雨遮,該雨遮穿越原
告所退縮0.25公尺之土地,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並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A於3、4樓之部分相連,被告兩人之增建
部分造成系爭房屋A之2樓房間雨被告違建相連之牆壁因長
期遭雨水侵入,油漆與水泥均發生脫落而無法居住,原告為
拆除並整修內外牆,估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9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74條及第777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陳東嶽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B增建之
設置物,附著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之左外牆上部分應予
拆除。(二)被告江增湧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C上增建之
設置物,附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之左外牆上部分應予
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四)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東嶽以:如果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部分,被告願意
拆除,但被告先前在蓋系爭房屋B時,已有鑑界,且系爭房
屋B的鋼筋並無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A會漏水應係自身建材的問題而非被告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江增湧另以:系爭房屋C於75年就先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A蓋好,而原告興建系爭房屋A時已將系爭房屋C的
牆壁有敲掉一些,而伊當初其購買系爭房屋C的時候1、2
樓已有加蓋,3、4樓的部分是伊所加蓋,且蓋的時候亦有
鑑界,雨遮亦是加蓋的時候所設,蓋好以後也都沒有事情,
原告卻到現在才向被告請求拆除,且雙方之地號相鄰,建物
的牆壁自然有可能相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A為伊所有並坐落於30-104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B為被告陳東嶽所有並坐落於30-230地號、系爭房
屋C為被告江增湧所有並坐落於30-229地號土地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亦
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系爭房屋B、系爭房屋C是否有越界侵占原告所
有之30-104地號土地?
1.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系爭房屋B、C侵入原告退縮之0.25公
尺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0年3月2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惟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B、C並未占用原告之30-104地號土地,被告二
人之建物均分別坐落其所有之30-230地號土地、30-229地
號土地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地政事務所102年10
月15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日楊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
75、92、93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屋B、C越
界占用其退縮0.25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據。原告雖執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於80年3月2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張:伊於
30-10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退縮0.25公尺(即本院卷第
12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紅色部分),被告二人事後竟增建
超越該0.25公尺而侵入原告土地云云,惟依據楊梅地政事務
所測繪結果:「原告所陳建物退縮部分為30-120地號土地之
建物,隨文檢呈建物竣工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係
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30-104、30-716、30
-103、30-102地號四筆相接鄰之土地,而兩造所毗鄰土地之
地號為30-104(原告土地)、30-230地號(被告陳東嶽土地
)及30-105地號(被告江增湧土地),是原告所主張退縮0.
25公尺部分係為系爭房屋A之另一側,即同段30-102地號與
30-99、30-100、30-10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處,此有楊梅
地政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下稱103年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部分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34、135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
2.再者,被告二人陳稱於80年間,原告要蓋房子時,原告有申
請鑑界,當時鑑界結果我們的房子有拆掉一部分,並提出因
拆屋後牆面毀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此情亦與103年函覆結果相符,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原告
雖另以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圖主張依
該圖示兩造間之房屋尚有間距,並未相接鄰,被告二人是事
後增建而越界云云,並提出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
圖為證(本院卷,第40、43頁),然稽之前開圖示分別為75
年及68年所為,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目前實際狀況之依據,
況兩造業於80年間重新鑑界,而於本件訴訟中亦重行至現場
履勘測繪,被告二人並無何越界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委不足採。綜上,被告二人之系爭
房屋B、系爭房屋C並無越界侵占原告所有之30-104地號
土地,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
2.經查,被告二人之系爭房屋B、系爭房屋C並未越界侵占原
告所有之30-10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從
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
張因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B、C之鋼筋植入伊房屋外牆,致
伊房屋滲水,就此原告雖提供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83至84頁),然依前開照片並無從確認是否有鋼筋植
入之情形,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自難認
以盡其舉證責任,未能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洵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77條對被告二人請求,有無理由
?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
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4條、第7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
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
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A
為三層樓房,被告陳東嶽之系爭房屋B為二層樓房,被告江
增湧之系爭房屋B為三層半樓房,此經當事人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本院卷,第13至15、83至84頁),原告與被告陳東嶽之房
屋間搭建有有遮雨板,而該遮雨板以原告系爭房屋A之外牆
向被告陳東嶽之系爭房屋B頂樓下斜,該遮雨板係將雨水往
被告陳東嶽之系爭房屋B方向傾流,又原告之系爭房屋A與
被告江增湧之系爭房屋C間係以水泥雨遮相毗鄰,尚未能認
定有改變雨水流向之情形,故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
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二人之系爭房屋B、系爭房屋C並無越界侵占原
告所有之30-104地號土地,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
加以舉證被告二人有其他侵權行為或違反民法第774條、第
777條之證據,故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