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林詩芳
被 告 劉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 許文德 」之人交談,該人告知被告可將
所有之銀行帳戶出租予該人使用,每月帳戶可收取6,000元
之租金,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
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
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客觀上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間,依該人之指示,將其所有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交予該
名自稱為「許文德」之人,並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對方該等
銀行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拍賣網站,於102年1月22日向原
告佯稱有包包欲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2萬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2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亦係遭自稱許文德之人詐騙,其亦因此被判刑
5個月,沒辦法再負擔民事部份;且其本身亦有精神分裂症
及輕度智能障礙,當時是因工作不穩定,有人跟其說是否要
兼職,他說給其錢,其就答應,但實際上其沒有拿到錢,又
自稱許文德之人當時亦有提供身分證及手機等資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及18日間,以每月可收
取6,000元之租金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
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交予自稱為「許文德」之人
,並透過網路通告知對方系爭帳戶之密碼,後該自稱為「許
文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拍賣網站,於同年
月22日向原告佯稱有包包欲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入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2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影
本乙份為證,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73號、第1238
7號、第132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
判決,判處劉宥瑜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雖被告辯稱其亦受詐騙,未拿到錢云云,惟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利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
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
告雖稱該自稱許文德之人亦提供身分證及手機等資料云云,
並提出紙條乙紙為證,惟該許文德之身分自可能遭他人所冒
用,且縱為真實,亦無減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與
本案無涉。又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等
語,並據提出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乙份為證,
然被告於103年4月2日庭期亦表示當時係因工作不穩定,
有一餐沒一餐,有人跟其說要兼職,要說給其錢,其就答應
,又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時即存有為獲得收入之明確目的,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時為之,故其該時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告自應就其
所為負責。另被告稱其已遭判刑5個月,無法再負擔民事部
份乙節,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