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黃丁秀好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原
告。嗣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提出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黑色斜線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二、三層遮雨棚各18平
方公尺拆除後交還與原告。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
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
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55,000元向訴外人 邱秋月 購買同段合併前853之2地號,
再由合併前同段853地號及同段合併前853之2地號土地(
下稱舊853之2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原告於購買舊853之
2地號土地並為合併之登記後,始發現舊853之2土地上尚
有坐落同段854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越界建築之同段
1054建號之主建物及增建之廚房部分,原告前已向屏東縣政
府報請拆除上開違法建築之部分,且被告買受同段854之2
地號土地、同段1054建號建物之過程,原告全然不知情,是
原告所有之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迭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二、三層想遮雨棚各18平
方公尺拆除後交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同段105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建物及增建之
廚房,雖如原告所述橫跨坐落原告所有舊853之2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同段854之2地號土地上,然因舊853之2地號
、854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含增建部份)原屬訴外人
施平 家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㈡施平家所有之同段854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增建之廚
房遭法院拍賣時,因舊同段853之2地號未併付拍賣,故分
別由訴外人 洪瑞雄 於87年6月16日拍定取得,洪瑞雄再於88
年11月18日以520萬元出賣予被告;而舊853之2土地部分
,嗣後由訴外人邱秋月於88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再於101
年3月29日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101年4月17日將舊853
之2土地與其原有之同段853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原
告於買受舊853之2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系爭土
地之範圍,依建築法規應為被告所有同段854之2地號土地
、同段1054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系爭建物於施平家所有時,早已有增建廚房之部分,且同時
坐落舊853之2土地及同段854之2地號土地上,係因上開
不動產於法院拍賣時,因舊853之2土地未併付拍賣,始造
成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由邱秋月拍定後讓與原告,惟原告於
購買前之101年3月20日現場土地鑑界時,即知有增建廚房
坐落其上,原告即默許被告繼續使用舊同段853之2地號土
地,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買受舊853之2地號
土地時,舊853之2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增
建廚房等情,且已存在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現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為權利之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有如附圖㈠所示系爭建
物之一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
物越界部份拆除,並將如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
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
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
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
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
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
則。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
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揆之上開判例及民
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
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
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
㈡經查:屏東縣屏東市○○段854之2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2
日自屏東縣屏東市○○段854之1地號分割而出,並於81年
9月29日由施平家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7-82頁),而其上系爭1054號建物於65年1月8日興
建並取得屏建市(使)字第27號之使用執照,再於73年9月
27日辦理建物總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施平家,此有屏東縣
政府以屏府城管字第10229803400號函覆屏建市使字第27號
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211頁)及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054號建物,見本院卷第36頁)
在卷可稽,又合併前舊853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慶源
所有,於82年6月30日將上開土地售予施平家,足認自82年
間起屏東縣屏東市○○段854之2地號、合併前同段之舊85
3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1054號建物為同一人即施平家所有。
㈢又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為854之2,惟經本院囑託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㈡所示地號853之2編
號A及C部分即分屬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因認系
爭建物於65年間建造時並未落實土地鑑界等情,致使其系爭
建物主體及增建建物實際坐落位置並非全部坐落於屏東縣屏
東市○○段854之2地號,是系爭建物坐落於斯文段854之
2地號及合併前同段之舊853之2地號土地甚明。
㈣末查系爭建物及同段854之2地號土地嗣經第三人高雄區中
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本院
於87年6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屏東縣屏東市○○段854之2
地號公開拍賣,由洪瑞雄得標買受,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書在卷足參,上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內
容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為1樓後專造蓋鐵皮廚房、2
樓後加強磚造房屋之部分,堪認洪瑞雄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及基地時,已包含其後所增建之部份。另合併前同段舊853
之2地號土地,亦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51號實行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邱秋月於88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
並於101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售予原告,此有本院強制執行
公告及合併前同段之舊853之2地號之異動索引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0、62-63頁),是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性質
上係為私法拍賣,拍定人則係繼受取得拍賣標的之權利,故
拍定人繼受該權利後,雖將取得之拍賣標的物再行出售與第
三人,惟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基地原已合法取得利用權者,
其後基地物權發生變動,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因讓與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當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乃當然
之結論。又本院履勘現場所見,該增建部分非有其獨立之出
入門戶,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開單獨使用,屬系爭建物之附屬
建物,洪瑞雄透過前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
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則被告當然取得上開附屬建物之所有
權,故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附屬建物,亦應符
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建物及同段之舊853之2地號
土地即係由施平家分別讓與洪瑞雄及邱秋月,再由上開兩人
將不動產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揆諸上述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建物於合併前之舊同段853之2地號
土地具有法定租賃之關係。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
物)及C(增建建物)部分占用合併前之舊同段853之2地號
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㈤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經查: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部分,
面積各為4及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853地號土地,並無依
前開說明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附圖㈡
所示B及D部分,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
,惟所占用土地僅5平方公尺,且呈狹長形,原告縱使取回
該筆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築
時,其坐落之基地尚未為土地之分割,斯時並無越界建築之
疑,而後經土地之分割徒生之越界情事,且上開越界之範圍
甚小,應屬土地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縱取
回系爭土地,亦無法用以興建房屋或他用,難以藉此獲得實
質之經濟利益,反而可能危害被告等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
二者利益嫌然嚴重失衡,足見原告顯有濫用其權利之情事,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㈥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法定空地、有無合法建造、是
否違建等情,係屬行政機關管理權責所在,並非本院可得審
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㈠所示斜線所示部分
,其中如附圖㈡編號A及C之部分,因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854之2地號、合併前之舊853之2地號土地原屬施平家所
有,嗣施平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洪
瑞雄及邱秋月分別拍定後,再由原告及被告復買受而分別取
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合併前之舊853之2地號土地,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結果,即應推斷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
所有權之原告與轉讓而承受房屋所有權之被告間,在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因占有系爭
房屋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認係
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㈡
所示B及D之部分,因原告所受利益甚小,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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