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前二十四期僅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改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嗣後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四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購車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八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希望能延期清償並降低利息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用八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前二十四期僅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改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個人購屋購車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八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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