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煥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
100年交簡字第11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昌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昌煥係犯過失傷害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昌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游沛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李宗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他字第5227號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0他字第5227號卷第15-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100他字第5227號卷第23-29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偵字第30203號卷第5、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8月3日函乙紙(本院卷第3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游沛育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游沛育達成調解,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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