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垂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垂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垂豪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動祥」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8888.net)之會員帳號「MM62817」及密碼「howerlin16888」,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1年8月4日某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自101年7月23日某時許起」,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至101年8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網路頻道休閒館」網咖店,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網站,接續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每7天後,與綽號「運動祥」男子進行結算。嗣於101年8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垂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0頁、第27頁反面),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TS運動網」網站網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
101年8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動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持續多次登入上開「TS運動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甫於101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已因賭博案件第1次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已明確知悉在上開「TS運動網」網站賭博財物一事將觸犯刑法賭博罪嫌,詎猶不知戒慎警惕,再度為本件賭博犯行,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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