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億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店員 張庭瑄 所管領置於」,又同欄第8至第10行「當場查獲上開竊取物品,經通知該便利商店商品管領人即店員張庭瑄,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黃億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竊取物品(已發還店員張庭瑄),並於偵詢中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詢問,即主動交出上開行竊物品乙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故員警於盤檢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財物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張庭瑄,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查卷第14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被告黃億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愛之味玉筍罐頭1罐、土豆麵筋罐頭1罐、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2罐、愛之味鮪魚片罐頭2罐(共價值新臺幣30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衣之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黃億華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查獲上開竊取物品,經通知該便利商店商品管領人即店員張庭瑄,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庭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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