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鐘漢翔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予以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亦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