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庚○○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每碼為百分之○‧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故其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依約被告甲○○應於每月六日按期繳納利息,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到期則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本息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帳款明細表、利率調整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帳款明細表、利率調整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