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甲○○輔佐人 張恭悌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准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已結褵四十年,為合法之夫妻關係,先後育有二子一女,奈因原告
母親於七十八年五月中風,身罹癱瘓,住院治療,居家休養須賴他人貼身照顧,於此期間又逢兩造之女 張雲卿 生子,被告則以幫女兒做月子為由,乃未考慮照拂婆婆,竟而負氣離開原告家庭。微人心路,照顧婆婆與幫助女兒,兩者相權,理應取其內,應以婆婆為先,豈其被告不知此理,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藉詞離去。被告不明女兒既已出嫁,娘家屬外家,不宜過度介入婆家之事之立場,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初離家,繼於同年十月七日將其個人之戶籍遷出,用以表示日後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或不相往來之決心。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離開原告迄今,時逾五年,未嘗發現被告返家探視原告之舉,亦未見被告有返家之意,原告曾數度吩咐長子 張正忠 前往探視,並請其返家團圓,然均遭拒絕,原告復請被告表舅 郭渭水 先生電話問候,並致意原告祈盼被告返家團圓之願,豈知被告始終拒絕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五十三年結婚,婚後定居於苗栗縣後龍鎮,嗣隨原告職務之異動
先後遷居新竹市及桃園縣龜山鄉,結婚三十餘年來,養兒育女,處理家務,侍奉公婆,均未曾怠慢,被告亦僅守固有倫常加以料理生活起居,隨身看護,從無怨言。至八十二年元月兩造之女張雲卿出嫁,因原告反對此門親事而未參加當晚之喜宴,此後即常惡言相向,並聲言不得與其女來往,八十三年元月間被告因病開刀,隨後體力漸衰,八十五年三月得悉女兒生子於五月間前去探視,原告得知後即大事吵鬧,動輒毀損家俱,暴力相向,使被告生活不得安寧,被告心生恐懼,電告次子張恭悌,次子張恭悌回家後即規勸兩造和好,惟原告置之不理甚至大聲咆哮要渠等統統滾出去,次子張恭悌擔心被告身體無法負荷,始將被告接回其住處照顧,同年十月次子張恭悌始將被戶籍遷出,原告均知此事且未表反對。事後被告與次子張恭悌數次返家,惟原告均相應不理,被告何來惡意遺棄之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戶口名簿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添泉 、 曾碧玉 、 張錦隆 、 張天寶 、 林玉 說。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離家,並於同年將戶籍遷出,迄今已逾五年,未曾返家探視原告,亦無回家與原告團圓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五年間係因告知被告前去探視生產之女兒,即大事吵鬧,動輒毀損家俱,暴力相向,使被告生活不得安寧,被告心生恐懼,電告次子張恭悌,次子張恭悌回家後即規勸兩造和好,惟原告置之不理甚至大聲咆哮要渠等統統滾出去,次子張恭悌擔心被告身體無法負荷,始將被告接回其住處照顧,同年十月次子張恭悌始將被戶籍遷出,原告均知此事且未表反對。事後被告與次子張恭悌數次返家,惟原告均相應不理,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離家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婚後即時常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八十五年間因兩造之婚生女張雲卿生產,被告前去探望並加以照顧,原告認應以照顧母親為先,不許被告前去探視,並藉此與被告發生爭執,損毀家俱,甚至對被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始離開原住處前去與次子張恭悌同住,因原告工作忙碌,常年在外(奔走兩岸),而被告年歲漸長且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正需人照料,始一直與次子張恭悌同住,原告對此辯解並未爭執,且有證人張錦隆、曾碧玉即原告之胞弟及弟媳到庭證稱:「...七十八年母親中風,兩造之么子(即張恭悌)電話說兩造爭吵,我們去瞭解,曾看見電風扇、鍋碗瓢盆散落一地,據我瞭解應是原告所為,當時就勸合,記憶中此情形有兩次」、「...兩造曾因小孩註冊費或金錢問題爭吵多次,曾見過被告之眼、手臂、身體均有被抓傷,同住桃園時,兩造亦曾因感情或金錢問題而爭吵,但均被我們拉開而未受傷,大嫂(指被告)離家據被告告知因原告不滿被告跑去探望出之女兒」、「被告離家後大家還常到鄉下去,曾請原告將被告帶回團圓,但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目前被告正需被照顧但未獲悉任何原告要照顧之訊息」、「原告帶那名女子來介紹時,我們都轉頭就走不與理會」;證人張添泉即原告之胞弟亦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在八十五年為何離家,據我瞭解被告自二十三歲嫁入我們家後,一直克盡職守,母親中風後也相當盡心盡力照顧,原告當時時常往大陸跑,被告也毫無怨言細心照顧...」、「約五年前在大陸長江三峽之東方皇帝號船上巧遇原告,原告與另一女子同住一房間,據我看關係應比一般朋友親密否則不會同住一房...」;證人林玉說即兩造之弟媳到庭證稱:「...兩造曾因金錢感情爭吵,曾見過被告受傷,...據我所知大哥(指原告)好像沒有要請大嫂(指被告)回來的意思」等情,且於客觀上原告既常年在外奔走岸,甚且結交親密女友一同出遊,被告若與原告同居,顯難期受到原告之照顧且難期對原告尊重,應認被告有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是本件原告指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