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周明池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訴外人 林眉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五,經加四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六,惟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九點二五】,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中興分行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法院審理。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同年四月十一日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歷史資料查詢表一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契據條款約繳日變更申請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六一二○四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六○九二二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號函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現在景氣不是很好,其所賺錢不是很多,名下沒有不動產可替訴外人周明池償還銀行的債務;且其僅為周明池之保證人,周明池的房子已被法院查封,而周明池本人也不出面解決,反而銀行轉向保證人要償還債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四樓,惟依兩造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中興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契據條款約繳日變更申請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六一二○四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六○九二二竹企銀授管字第六七五三號函各一紙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甲○○雖以其僅為保證人,且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然依原告提出,被告甲○○不爭執之借據內記載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就債務之履行方式以為抗辯,仍與本件連帶債務之成立無涉。是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