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印章壹枚、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貳枚、簽名署押壹枚、取款憑條上偽造「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電動玩具場內,明知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贓物(該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為不詳姓名人所竊),竟仍自名籍不詳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贓物,及「阿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適乙○○前曾竊得發票人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該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理由欄二),遂與綽號「阿文」者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翌日(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持前開前開甲○○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二三二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而於開戶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二枚、簽名署押一枚,偽造甲○○名義之開戶證明私文書,並持向行員 張建偉 行使,冒名甲○○開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四號),存入開戶金額一千元,並將前開所竊之支票存入由該帳戶內托收,辦理金融卡一張,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甲○○本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乙○○復前往上開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以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行行使,提領前開帳戶內托收之存款二十七萬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餘款七千八百零七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得款後,與綽號「阿文」者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十三十四分許,乙○○在前往上開銀行擬辦理存摺遺失補發手續時,為行員 洪美瓊 識破報警處理,乙○○見狀逃逸,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起出甲○○失竊之身分證一枚,並扣得前開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及冒甲○○之名領得之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洪美瓊、張建偉指證被告持被害人甲○○失竊之身分證件及偽造印章,冒名偽造甲○○開戶印鑑證明、取款憑條以開戶、辦理金融卡、提示票據及提款等節悉相符合,銀行監視錄影帶亦顯示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開戶等手續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開錄影帶無訛,並有甲○○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扣案,支票、印鑑卡、取款憑條等件影本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在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收受贓物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影響正當金融秩序,獲利頗多,情節非輕,姑念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簽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甲○○身分證一枚及金融卡一枚,既非違禁物,復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其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勝聲實業有限公司」大門未關時,自大門口侵入其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台灣銀行土地分行頭份分行付款、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總廠發票、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兇器,翻越未上鎖之浴室氣窗,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謝世恭 住宅三樓,著手搜尋財物竊盜未遂之犯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有前開二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侵入勝聲實業有限公司竊盜之犯行,固經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且為被害人公司負責人 高金 發證述在案,復有卷附贓物領據一紙足憑,可堪認定,然被告本次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亦復相似,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所觸犯者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核諸上開法文判解,被告被訴竊盜一案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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