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文心園讀譜量販店(下稱文心園)之負責人,對外以御花園KTV名義經營,明知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僱用女服務生 陳琪甄秦尤娟 逾午後十時從事清理店面、包箱等工作,迄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文心園讀譜量販店之登記負責人,以及檢察官至上址履勘,當地確以御花園KTV名義對外營業,與證人 陳秀敏蕭志帆吳秀玲 證述情節相符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名義負責人,與陳琪甄、秦尤娟等人均是受僱於甲○○,該二人並非其僱用等語。
四、按違反勞動基準法,雖係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處罰客體,惟仍須該等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規定,始足當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證人陳琪甄、秦尤娟二人逾午後十時在上址從事清理店面、包箱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二人證述在卷,並有考勤表二紙(參偵卷第八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參偵卷第七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確為文心園之登記負責人,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函暨相關稅籍資料可考。惟查:
(一)證人陳琪甄、秦尤娟二人於警訊時證稱:係向店方李姓董事面試。嗣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乙○○是否是老闆?)不是,我是到櫃檯直接應徵的。」、「由一個男人應徵的。」、「老闆是姓李的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我出資經營的,被告是我請的,薪水二萬七千元,我付的,陳琪甄、秦尤娟二位服務生是我副總請的,副總是我請的。」之情節若合相符。此外,文心園之使用建築物係證人甲○○所有,並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參偵卷第三十二頁)可按,徵以證人陳琪甄二人之薪資係由證人甲○○以其申設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00帳號及其配偶李 陳惠美 名義申設之00-0000000帳號匯入,亦有桃園市農會九十年四月六日桃市農信字第二八六二號函暨相關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而證人 李陳惠美 之上開帳號,均是由證人甲○○使用一節,復據李陳惠美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作證屬實,顯見證人陳琪甄二人之薪資確非由被告所支付,衡諸常情,受僱人之薪資,通常由僱用人支付,是由此推知,證人陳琪甄二人應係甲○○所僱用無誤。
(二)又被告辯稱係負責早班之工作一情,核與證人陳琪甄二人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在場之被告是否是負責人?)不是,她是早班的人,我們都叫她阿姨。」(參簡易庭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經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臨檢時,被告並不在場,現場是由 郭少初 處理,此有上開現場紀錄可稽,而證人陳琪甄、秦尤娟於警訊均時證稱:中班由郭少初經理負責現場(參偵卷第五、六頁)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受僱擔任早班工作,並非現場負責人一情,亦可採信。
(三)證人陳秀敏於偵查中證稱:「負責人是寫乙○○,而且陳之前有在這裡上班。」、「真正的老闆我不清楚,他們白天很少過來。」(參偵卷第五十五頁);證人蕭志帆證稱:上早班,應徵時就說要應徵服務生(參偵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吳秀玲證稱:不知陳琪甄二人是否在上址上班,月薪二萬元等語,由證人陳秀敏上開證詞推知,被告確實在上址工作,而該店確實另有負責
人,證人顯非由被告指揮從事工作。至於其餘二位證人之陳述,均只針對自己之工作性質,並未言及被告為現場之實際負責人,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另證人郭少初,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該店負責人為被告,惟查,郭少初於警方臨檢時,在現場擔任負責人,證人陳琪甄二人並由其指揮工作,業據其二人警訊中 陳明 ,是郭少初屬於上開規定中之法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之人,其所為之陳述,自難期其公允正確,且其陳述與證人甲○○、陳琪甄、秦尤娟、陳秀敏等人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是其所為之證詞,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承前所析,被告雖為登記負責人,但證人陳琪甄、秦尤娟二人並非被告所僱用,且非文心園之中班負責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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