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行堅持向上訴人借用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之一號期貨帳戶,投資買賣期貨交易,強迫上訴人於匯款單內簽名,證明期貨指數二口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且被上訴人聲稱每日要進場,每日要買二口,如此較易賺錢。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委任上訴人買進台股期貨指數九五○○點二口,因營業員誤寫買進台股期貨指數九五五○點,寶來證券桃園分公司謝經理及營業員告稱要賠償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親至寶來證券桃園分公司向黃副理等相關人員坦承買進台股指數二口,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又被上訴人亦親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向該基金會相關人員證實,買進台股期貨指數二口,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訛。
(四)、被上訴人係因寶來公司未加理賠,事後於匯款單內盜寫「收借款」三字及日期,足見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匯款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開會通知單及名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第一次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不進去,嗣改以寶來期貨公司始匯進去,且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三十二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投資人服務與保護中心諮詢申訴資料表及期貨交易人對帳單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三十二萬元,伊並已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復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上收訖戳記欄簽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收訖戳記欄簽名,復對被上訴人承諾分一年半清償,每月還二萬(審理筆錄誤繕為二月)等語,足見,上訴人果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何須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上收訖戳記欄簽名?又上訴人果無積欠被上訴人該筆款項,又何須承諾清償借款?二、至上訴人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承諾分一年半清償,每月還二萬,係出於被上訴人恐嚇所不得不為,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收記戳記欄上「收借款」三字係被上訴自行填載云云,惟查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否認,抑且上訴人對其所稱被上訴人有恐嚇償債之舉及自行填載「收借款」三字等情,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加信憑。
三、況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上訴人曾親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向該基金會相關人員證實,買進台股期貨指數二口,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該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投資人服務與保護中心諮詢申訴資料表,該紙資料表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填載,益見被上訴人果曾向上開基金會相關人員證實,買進台股期貨指數二口,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又何須以自已名義申訴,準此以觀,上訴人辯稱,其僅是提供戶頭予被上訴人使用,非向被上訴借款,實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期貨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三十萬元,有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惟原判決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未減縮前訴之聲明所載之三十二萬元,足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訴外裁判之疑,是上訴人就此超過應准許部分指原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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