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四百七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對二筆借款均僅清償部分之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利息,
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保證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表各二份,優惠利率申請書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保證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表各二份,優惠利率申請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林望民~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