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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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結婚,於同年0月00日
生下一女 黃雯君 後即經常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甚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戶籍遷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偽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而為戶籍登記,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玉慶 通姦行為遭訴外人黃玉慶之配偶 劉亦庭 發現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妨害庭罪嫌提起公訴,向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時始知被告丙○○已出生,是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二、陳述:被告丙○○是被告甲○○與訴外人黃玉慶所生,與訴外人黃玉慶通姦行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下一女黃雯君後即經常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甚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戶籍遷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偽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而為戶籍登記,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被告甲○○與訴外人黃玉慶通姦行為遭訴外人黃玉慶之配偶劉亦庭發現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妨害庭罪嫌提起公訴,向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時始知被告丙○○已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又被告甲○○亦自承於生下長女黃雯君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丙○○係被告甲○○於離家期間與訴外人黃玉慶所生之女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90)長庚院法字第0四九一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原告與被告丙○○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所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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