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辯詞前後不一,顯見遭竊機車並非被告所借用,及被害人乙○○之指訴、証人丙○○○、 游進益 之証詞,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甲○○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車是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予,因 伊剛 從監獄出來,沒有交通工具想跟「阿輝」借,而「阿輝」從他褲袋拿出一把鑰匙,將該鑰匙插入該部機車借予伊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未編頁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其無法提供綽號「阿輝」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無法否定該人之存在。況縱有如檢察官所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被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仍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蓋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駕駛被竊汽車,為警查獲,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又依被告所供承情節,以前與「阿輝」一起在台北松山工作而認識,因被告剛出獄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阿輝」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究其行為內涵,尚難遽認被告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阿輝」間就竊盜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無疑義。又證人即陪同被告至機車行修理機車之丙○○○與為被告修理機車之機車行老闆游進益,皆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前開機車或向綽號「阿輝」之人借得機車,是尚難僅憑其等證詞,而為有何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