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О、
聲請人甲○○女四十右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九十年自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參之部分(另聲請狀壹、貳之聲請迴避部分,已另分案處理)。其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庭陳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聲請人自訴 鮑佩晴竇維雄 恐嚇案件中,承辦法官竟以證人身份傳喚該案之幫助犯于延平,認其有所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訴鮑佩晴、竇維雄恐嚇一案,經本院分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審理,另于延平自訴聲請人誣告,分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審理,又聲請人自訴于延平誣告、妨害名譽等,則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審理,上開案件均分由本院同一法官審理中。聲請人固以于延平屬幫助犯,然該承辦法官卻於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恐嚇案件以證人身份傳喚于延平,恐有偏頗等詞而為本件之聲請,然查,經本院調閱九十年自字第四十八號恐嚇案件查知,聲請人提出之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鮑佩晴、竇維雄,涉嫌人 王森 ,證人: 蔣錫燦 等,其他證人如同于延平妨害名譽等案件,證據:錄音帶佐證,錄音文字稿:鮑佩晴、于延平、竇維雄、蔣錫燦共四份以茲參考」等字,並未記載涉嫌人另有于延平,其反將于延平列入證據調查之方法,且聲請人未對于延平追加自訴前,于延平尚非本案被告,實無法以被告身份傳喚。若承辦法官認有調查之必要,僅能以證人身份傳訊,況依卷內事證顯示,承辦法官雖傳訊于延平予以調查,然並未見此舉將對聲請人造成何種偏頗之情事。故其以同一理由另聲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實無理由。聲請人既未陳明承辦法官與其或于延平、鮑佩晴、竇維雄間有何具體「故舊恩怨」等關係,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另指陳上開三案件之承辦法官有所更易,原承辦法官遭撤換,顯見現承辦法官之審理有所偏頗云云,然法官之更易乃因法院整體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調動所致,並非撤換,且司法行政實無可能就具體個案為審判之干預,聲請人之上開指述,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法官陳世博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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