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 蘇虎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乙○○○至其家拜託投票予 陳清興 ,甲○○並未前往,而非供稱「係由甲○○開車搭載乙○○○至伊住處」、「甲○○及乙○○○有一起去其住處」、「甲○○及乙○○○有一起至蘇虎住處,與蘇虎約定將選票投予鄉長候選人陳清興,並經蘇虎應允」等語,則原判決以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蘇虎既均供稱僅乙○○○前去拜票,自與甲○○所辯未搭載乙○○○去找蘇虎等詞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乙○○○將香煙送與蘇虎時,並未要求其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何人或為任何表示,蘇虎所稱可能是要其選給鄉長候選人陳清興云云,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乙○○○致贈香煙時既未為任何表示,則該賄選之期約究係何時成立,成立時蘇虎有無同意為一定之行使?且依原判決所認蘇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受乙○○○拜託選給鄉長候選人陳清興,已為應允表示,其時雙方既未對蘇虎同意投票給陳清興有一定對價之合意,則蘇虎應允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顯與乙○○○間並無任何期約賄賂之合意,嗣後縱然乙○○○係為感激蘇虎願意投票給陳清興而致贈香煙一條,既在蘇虎同意之後,該香菸自與蘇虎早已應允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認有對價關係,但對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㈢、蘇虎為田寮鄉中之耆宿,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前過生日,席開四、五桌,乙○○○為村長夫人,為表示敬老尊賢之意,送一條香菸聊表心意,誠屬人情之常,雖其致送時僅向蘇虎稱「一條菸給你抽」,無非因乙○○○智識不高,又不善言詞之故。原判決認該香菸一條係蘇虎同意投票給陳清興之對價,顯係以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況香菸一條並非價值菲薄之物品,以台灣傳統之家庭生活,夫妻對於日常事務處理之分配,乙○○○並非必定告之甲○○,乙○○○於甲○○駕車欲外出時,因順路要求搭便車,至蘇虎住處路口即下車,甲○○旋駕車離去,甲○○並不知乙○○○欲前去蘇虎家。原判決認乙○○○必然將前去蘇虎家致贈香菸一條之事,事先告知甲○○,亦屬以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均於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乙○○○之供述,在上訴人等住處查獲之鄉長候選人陳清興之宣傳單一包,在蘇虎住處查扣之香菸一條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高雄縣鄉鎮長選舉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由甲○○搭載乙○○○至同縣○○鄉○○村○○路○○號,再由乙○○○向有選舉權人蘇虎約其將選票投予田寮鄉鄉長候選人陳清興,經應允後,旋於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交付蘇虎香菸一條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或辯稱並未搭載乙○○○去找蘇虎,或辯稱交付之香菸係因蘇虎生日所贈,用以祝壽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係認定甲○○搭載乙○○○至蘇虎住處,理由中亦說明係依據乙○○○之供述,且論述甲○○未一同進入蘇虎家中(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四行、第十八至十九行),並未記載係依據蘇虎之供述,而認上訴人等有一同至蘇虎家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乙○○○係於蘇虎生日壽宴約十日後之鄉鎮長選舉期間始前往該處,就該屆田寮鄉長之選舉,與蘇虎約為將選票投與候選人陳清興,經應允旋於四日後,由乙○○○將香菸一條交付蘇虎,與祝賀蘇虎生日無涉,而係交付不法對價之賄賂予蘇虎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背,自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據乙○○○在偵查中供證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十四日至蘇虎家,均係由甲○○駕車搭載前往,及上訴人等住處查扣之陳清興宣傳單一包,而認定甲○○係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蘇虎,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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