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搭乘友人 張庭綸 所駕駛之汽車,因前方車輛拒絕前行,張庭綸乃請其下車疏導交通,其還在疏導時,張庭綸不知去向,警員前來詢問為何兩輛車不前行,造成塞車,其加以解釋狀況,並稱不是駕駛人,但警員仍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且開單舉發,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長堤前,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而當場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辯稱:當時並非其開車,而係張庭綸開車,其坐在後座,因前面在臨檢,前面車輛後退致其汽車無法前進,張庭綸叫其去疏導,警察就來了,其與警察說明並非其開車,但當時張庭綸已經不見,警察乃對其進行酒精測試云云。證人張庭綸亦證稱:當時係伊開車,因異議人喝醉了,由伊開車載他回家,後因前方車輛擋住伊所駕駛之汽車,伊乃叫他下車疏導,並因前面有檢查站,故就跑到巷子裡面等語。然證人即查獲警員 胡吉宏 證稱:取締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手握方向盤,人並非在車外,我只有看到他一人,且我沒有看到他車子前面有另一輛車。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烈豪 亦證稱:當時距離攔檢站一百公尺前,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我們小隊長先騎機車去看,我與胡吉宏則跑過去查看,我跑到該處,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我們三人請他下車,他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說有一輛車擋住他的去路,但我們只有看到這一輛車停在路中央。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小隊長 黃正發 復證稱:我看到異議人車輛停車不前時,就騎機車過去查看,看到異議人在駕駛座上,沒有其他人在車內,他在做倒車動作,車子有往後方移動,因此阻礙到後面來車,且擦撞到後面車子,因是輕微擦撞,後車移開後,就開走了,當時沒有車輛在異議人車輛前方擋住異議人等語(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一案之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該案中亦供稱:「(對證人黃正發所言有何意見)倒車的是那部克萊斯勒,不是我的車子,但是我的車子有擦撞後面的車子」等語,足見異議人確實將車輛倒車,始會擦撞到後方車輛;復參酌異議人在該案警訊中亦陳稱:「(問:警方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長堤前查獲你駕駛DX-0四七一號自小客車是否實在?)是的。」。足見異議人所辯,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