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殯儀館附近,拾得甲○○所有之以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乙紙,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 陳明隆 持該支票至上開銀行提示,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上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包括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在內;但先後受訴之案件是否具備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能否認定其屬同一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加以調查審認。而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附近,趁甲○○將其所有之公事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際,竊取該公事包內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乙紙,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拾得甲○○所有之上開支票,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被訴竊盜事實,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主觀上均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本件被告復自承其侵占遺失物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被訴竊盜罪嫌之時間、地點相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是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既以「竊盜」罪名遭判刑確定在先,雖罪名
與「侵占」不同,但其竊盜之基本事實與侵占之事實相同,「竊盜」罪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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