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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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夜間打烊時段,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乙○○住處後方,獨自徒手從矮牆登上鐵皮屋,再爬至乙○○住處二樓廁所外面(該住處一樓為乙○○開設「三媽臭臭鍋」之營業處所,二樓為置放貨品之場所,三樓為乙○○及家人居住之處所),因該廁所之窗戶未關,逕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前開住處內,連續於屋內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地點,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現金及豬公撲滿一個,得手後均據為己有,旋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所竊取之豬公撲滿丟棄。甲○○因多次竊盜得逞,食髓知味,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以同一手法侵入乙○○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取財物之前,為乙○○當場發覺,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以上揭竊得之金錢所購買之手錶一只、牛仔褲一條及衣服四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於夜間踰越他人住處二樓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竊取之金錢所購買之手錶一只、牛仔褲一條及衣服四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且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一般住處所設之逃生窗,兼具隔絕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之房屋以一樓為店舖,二樓為倉庫,三樓為被害人及家人平日居住之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被告於夜間店舖打烊後,侵入三樓及一樓竊盜,就其危險性,仍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核被告於夜間踰越他人住宅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踰越窗戶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年輕健康卻不思努力向上,僅因貪圖他人財物,一再犯竊盜罪,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均已花用殆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年輕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請求庭上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在量刑上從寬考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手錶一只、牛仔褲一條及衣服四件,係被告以竊得之現款所購買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並非因本件竊盜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尚未得逞即被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均未承認其於上開時段侵入被害人住宅後,有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述被告已著手搜取財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前揭判例要旨,仍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對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三樓電視架左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五千元│││時許│││├──┼─────────┼──────────┼───────────┤│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三樓電視機上面鏡台之│現金五萬元│││日凌晨二時許│小抽屜內││├──┼─────────┼──────────┼───────────┤│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㈠三樓電視機之右側│㈠豬公撲滿一個(內有現│││晨二時至三時許│㈡三樓房間地板上被害│金七千五百元)││││人之長褲口袋內│㈡現金一萬五千元│├──┼─────────┼──────────┼───────────┤│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一樓工作爐台下面│現金約三千元│││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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