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接獲綽號「 阿德 」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電話,央請甲○○於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左右,至基隆市碧砂漁港停車場開車載運貨物,路程自碧砂漁港至基隆長庚醫院,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明知「阿德」突然找其開車,車輛由「阿德」提供,以短短之時間、極近之路程與所給予之代價顯不成比例,有違常情,清晨由漁港所托載運之物顯為走私之物品,竟為貪圖厚利,允為載運,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依約至碧砂漁港,「阿德」即將載有已私運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之「七星牌」未稅私菸五萬二千五百包、「峰牌」未稅私菸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包、「大衛杜夫牌」未稅私菸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包,合計一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包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為不知情之 徐文宜 所出借)交付甲○○,甲○○與「阿德」基於共犯之犯意,由甲○○依「阿德」之指示,將該裝滿走私物品之大貨車駛往基隆長庚醫院。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辯稱:伊僅受託開車,未收受或約定報酬二萬元,不知阿德所託載運者係私菸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前揭時地受「阿德」之請開車載貨,代價二萬元(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被告與「阿德」約定出車之時間在清晨,載運之地點為漁港,車輛又由「阿德」者提供,載運之途程僅僅在基隆市區內之數公里,時間不足一小時,卻有二萬元之報酬,與一般正常之載運貨物,並不相符。此際,通常人皆知所載運者為違法物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平日載魚貨,一日才三千元,謂不知所載運者係私貨,顯難置信。
(二)本件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上開私菸,有扣押物品表在卷可按。上開私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二一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該物品,而於緝獲時完稅價格計達十萬元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一有運搬輸送之行為,亦即運離現場,即屬既遂,並不以運送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運送走私物品自基隆市碧砂漁港起運,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為警查獲,運送行為自屬既遂,公訴人認為未遂,尚有未洽。被告與「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由阿德提供車輛,由被告實施運送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厚利,應允為人運送私貨,危及經濟秩序,犯罪後又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姑念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見警卷),知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走私物品私菸,係被告犯罪所用,屬共犯「阿德」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