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為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1減百分之3.1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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