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胡清根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甚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清根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四年南院慶刑呂緝字第二五二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由警方查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八至二十二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件即未有減刑之適用,併為說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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