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蕭村 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二八頁)」,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九七○一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甲○○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二八頁)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卷附現場圖,被告係跨越雙黃線左轉,顯係違規左轉,路權之歸屬本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尚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