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冠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票縱已罹於時效,亦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無從審酌。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2月6日簽發以基隆市○○街122之1號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3月6日,詎經92年3月6日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其擔保第三人 莊貴全 之債務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相對人於提示後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從而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惟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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