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1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5年5月7日不法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1之24號8樓建物,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原告調閱社區監視系統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經報警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貴院審理中。被告竊取物品共1363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證據:起訴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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