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羅傑名人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羅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羅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第一次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122元之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起至95年11月止應繳交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23,56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羅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