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平路一八七巷口北側約二十餘公尺處,因見同向快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甲○○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擦撞乙○○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右肩、雙肘、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足、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到場警員 侯清順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警偵訊時陳述、告訴人乙○○之警偵訊時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車損照片等二十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著有明文,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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