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催繳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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