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其受處分人不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以郵寄方式,將該裁定正本依抗告人於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送達,且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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