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五二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中華路口,行駛禁行車道,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林逢振發現,經員警鳴笛指揮騎乘該部機車之人停車接受檢查,詎騎乘機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嗣林逢振 警員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為其本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其所有前車號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併予記受處分人不服稽查逃逸行為之違規點數,詳後述)。
三、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據其書狀之陳述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經警察攔下後趁機逃逸等違規事實,辯稱:伊告知警察沒有錢支付罰單,但警察仍然開單,警察顯然不配罰伊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既坦承有違規之犯行,此有申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僅空言稱伊無錢支付罰單,警察開罰單之行為不對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抗告人因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原審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六百、三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各一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本件提出抗告理由,徒以台灣交通紊亂,違規者一大堆,連警察都會違規,叫老百姓如何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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