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在台北市○○○路○段○○○巷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拍照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誤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雖抗告人辯稱:依舉發照片顯示,伊車行經巷口時,正在行駛中之車輛有四輛,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與伊車擦身而過,故伊車行方向應是綠燈。又橫向路口車道有機車及行人正在等候通過,足見該方向是紅燈。再舉發照片二張所顯示之交通號誌紅、黃、綠三個燈號均有亮起,可見燈號故障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違規處所係設置感應線圈式測速器,即於停止線前設置感應線圈,違規車輛輪胎壓至感應線圈時,儀器自動感應採證違規,第一張照片為前車輪壓至感應線圈,第二張照片為電腦換算速度顯示於螢幕作為判讀依據之用,無法拍攝對向車道違規車速及闖紅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警士分刑交字第九一六二三四O一OO號函在卷足稽。再依卷附舉發照片二張所示抗告人車行方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紅、黃、綠三個燈號,除紅燈特別顯著光亮外,其餘黃、綠二個燈號則無光亮,顯見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應可確定。抗告人認為燈號故障及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與其擦身而過,故其車行方向是綠燈等情,顯不足採信。再者,抗告人之車行方向既為紅燈,其仍逕行穿越該路口,且其車身已超過停止線,堪認其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四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親自到違規現場查看,感應線圈式測速器儀器故障,才會紅、黃、綠三個燈號同時亮起。以該有瑕疵之舉發照片據以裁罰,並不公平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再三審閱卷附舉發照片二張結果,仍認定舉發地點抗告人車行方向係紅色燈號單獨特別發亮,而無抗告人所稱其他黃、綠二色燈號同時發亮情形。次查,依卷附照片所示,抗告人之對向車道固有二部車輛通過路口,惟該二部車輛均已靠近抗告人車行方向之燈號前停止線,即將通過路口,與抗告人剛剛駛入路口情形迥異,並無礙於抗告人闖紅燈之認定。又查,橫向車道人、身雖呈靜止狀態,惟與抗告人車行方向是否紅燈無涉。抗告人空言抗辯儀器故障,紅、黃、綠三個燈號同時亮起等情,不足採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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