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竟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