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奧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奧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於台北市○○路、臨沂街口闖紅燈,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林卓材 發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奧瑪公司總經理 李錦成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日期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李錦成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奧瑪公司及李錦成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奧瑪公司之異議駁回(因奧瑪公司非受處分人),及李錦成異議部分原處分撤銷(因應處分上開機
車之所有人奧瑪公司)。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奧瑪公司罰鍰一千八百元。抗告人雖辯稱:該機車平日係李錦成在使用,然其未於舉發當日騎乘該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又原處分機關於事隔三年後始對抗告人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有前揭機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卓材於原法院證述:伊站在仁愛路、臨沂街東北角燈箱旁邊,東西向紅燈,該部機車就在伊面前闖紅燈,到南側慢車道那邊。伊先抄下車牌、機車顏色型號,回去查明後才掣單告發等語。且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卓材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抗告人雖又稱上開機車之行照上記載顏色為黑紫色,但舉發通知單上卻記載機車顏色為黑色,顯有不符等語。但衡諸上開二種顏色均屬黑色系,警員於舉發時衡情亦不致深究上開機車之顏色為黑中尚帶何等色光,故其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色為黑色,並非不得理解,尚難執此即認定其舉發有錯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細繹該條文義,可知係謂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該違規行為。惟若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則尚非不得逾三個月後為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傳訊證人林卓材,並未通知抗告人與其對質。又抗告人早即指明車輛使用人於舉發當日係前往桃園繳交管理費,並不在台北,有證人 邱淑卿 可證。原法院不予傳訊,反指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卓材係目測記下車牌號碼,舉發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闖紅燈行駛。以車輛於行進間闖紅燈急駛而去,並未停車,應無充裕時間認清車牌號碼。其舉發有誤之可能性,實不宜逕予排除。抗告人既於聲明異議時即指出有證人邱淑卿可資證明上開車輛,於被舉發時間由李錦成其人騎至桃園,並提出證人邱淑卿所具證明書為證。證明書上並記載有證人邱淑卿之住址,傳訊並無困難。證人林卓材舉發有無錯誤,既尚有疑問,允宜傳訊邱淑卿詳加訊問查證,以憑認定事實。原法院未為傳訊,即以證人林卓材之證詞,認定違規事實,尚嫌率斷,自難以昭折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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