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四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條正為同條項第十一條,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㈡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在台北市○○路○段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限速四十公里之台北市○○○路東向路段時,超速以時速六十七公里速度行駛,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及警員分別照相取證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抗告人辯稱:伊因積欠債務,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交付 洪志強 以扺償債務,並將所有車籍證件交付供作辦理車輛過戶之用。詎洪志強竟未辦理車輛過戶,抗告人於連續接獲數張罰單後始悉其情,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志強儘速辦理過戶事宜,惟洪志強始終置之不理。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之罰鍰,應歸責於車輛使用人洪志強等語。
㈣經查,抗告人辯稱上述二件違規事件,實際駕駛人為洪志強,已據提出存證信
函、領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但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抗告人既未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逕予裁處罰鍰及記點,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後始聲明異議,並陳明實際駕駛人姓名,即有未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謀生,相關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既明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則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始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否則汽車所有人既不知經舉發交通違規,即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資料。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及何時送達,即應查明,以憑認定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本院詳查卷證,並無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資料附卷可資判斷。原法院未查明上情,即認定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並無不合,尚嫌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再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