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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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乙○○○係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因甲○○向其弟 高俊鍀 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為其母乙○○○目睹後,旋即上前將五百元搶下,並斥責甲○○,雙方乃發生爭吵,乙○○○遂至高俊鍀所擺設之攤位欲拿東西打甲○○,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面部,致其受有頭部六乘四公分腫傷,面部分淺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前揭傷害犯行,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是告訴人乙○○○拿東西要打伊,伊只是擋掉而已,伊沒有回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弟高俊鍀於警詢及檢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六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琡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跟我小叔高俊鍀借五百元,被我婆婆看到,將錢搶下來,並罵我先生幾句,我先生本來心理不舒服要離開現場,我婆婆將他攔下來,我婆婆去我小叔攤子拿東西打我先生,我先生被激怒後就跟我婆婆拉扯、爭吵,我有擋在他們中間,但他們有拉扯,..」、「(問:發生爭執後妳婆婆是否有去驗傷?)有,當天晚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情事,被告所辯未有傷害行為,應係卸責之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九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且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向其弟借錢時,遭告訴人阻擋,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及拉扯所致,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