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在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台北市○○○路○○○巷○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拍照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依現場相片所示,抗告人停放車輛處所,確實位於交岔路口兩側。雖抗告人辯稱:巷道內停放車輛並不影響交通等語。然查,巷內停車固不影響交通流量,但在巷道交岔路口停車卻妨礙往來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視線,無法及早辨視交岔路口交通情形,影響用路人安全。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抗告人有遵守之義務。抗告人所辯,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停車處所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且同一巷口,左邊有繪製紅線標誌,右邊則無。人民在無紅線標誌道路停車,為普遍之認知,原法院以千遍一律之理由,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請求法院准許抗告人當面陳述,或實地勘查,方行審查抗告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且同條項第三款復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相互對照可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必同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換言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然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抗告人不能以不知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而據以免責。次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法院即無傳訊抗告人說明,或前往現場勘驗必要。抗告人所辯,並不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