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判處拘役 伍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將汽車還給出賣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還要判罪,被告繳了分期款二十九萬餘元,加上汽車取回之賣價,結果滙豐公司說還欠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並非故意不繳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不否認於分期付款期間將汽車典當,斯時被告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