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間擔任「 陳賀 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對「陳賀祭祀公業」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明知「陳賀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間,因臺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向臺南縣政府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於八十九年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分向各承租人收取之租金為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總收入應為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於扣除總支出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後,餘額應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為「陳賀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管理人所私有,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某不詳時、地,連續侵占「陳賀祭祀公業」財產達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嗣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接任管理人職務後,被告僅移轉「陳賀祭祀公業」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元之財產予乙○○,為乙○○發覺有異,要求被告出具結算表及提出相關收據,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南縣玉戶字第○九三○○○○四三二號函附被告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